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添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接受審判,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查被告於105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並在被告面前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1年9月7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63號、103年度花簡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70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應執行刑,與另案應執行拘役30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審判,此觀被告105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即明,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