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43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433號被付懲戒人 林志揚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林志揚降壹級改敘。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志揚(下稱林員)於103年4月21日
20時45分許,騎乘機車欲往住家附近之加油站加油時,為警攔檢並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如證據1),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4日以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林員酒駕行為已觸犯公共危險罪,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二)林員報告書。
(三)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
(四)本府消防局104年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志揚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0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志揚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北投中隊陽明山分隊小隊長。其於103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騎乘機車欲往住家附近之加油站加油時,為警攔檢並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不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志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