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42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421號被付懲戒人 黃秀香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黃秀香申誡。
事實本件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緣被付懲戒人黃秀香係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下簡稱淡水分局)警務佐,經 查渠 於任職期間,仍擔任華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國際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104年5月27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104年7月7日函請本府警察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淡水分局召開考績委員會
104年第1、2次會議並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書面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華僑國際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並已於104年7月23日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函附件「
貳、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三),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4年5月27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7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號函。
(三)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秀香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務佐,於任職期間,擔任華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後,被付懲戒人即於
104年7月23日辦理監察人解除登記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4年5月27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號函、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
7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號函、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2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華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訪談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秀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l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