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楷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楷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楷勛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苗栗縣卓蘭鎮叔叔家中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車至同鎮內灣里2鄰內灣17號其住處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4毫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楷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酒駕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97年間迄今已有
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酒後又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見被告前經4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及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出門買消夜吃;又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7頁),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責。綜上,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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