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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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5列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增列被告劉瑞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採尿同意
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為證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6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
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明確供稱與其另涉 曾漢文 交易毒
品案件(下稱甲案)無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
232頁),其因甲案經警搜索及通知到案,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及所附偵查報告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91頁),故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自首並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被告之母親因病造成肢體癱瘓乏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照護、語言溝通有障礙,及其妻罹有高血壓、腦中風,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需照顧其母親及妻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232頁、第
237頁至第242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31頁),且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被告劉瑞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錱( 錱音同真 )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法院判處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完畢出監,但未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因與曾漢文、 陳財 等人販毒案件相關,於107年10月23日清晨6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警詢時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劉瑞錱坦承上情,且其於警詢時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