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亦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案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敘明係對何一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並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更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僅空泛具狀解釋現場情狀,甚且其對現場情狀之描述,亦與最初之再審聲請狀所載情況不符,據此自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又聲請人仍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未依限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