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張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八九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 蒙鈞院 91年度裁全字第1819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28,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聲請人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007號提存在案,嗣蒙鈞院9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263號變換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計30萬元後聲請執行在案(91年度執全新字第893號)。嗣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拍定(101執速字第27506號)而已無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本案訴訟已全部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則假扣押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19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263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14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法院拍賣網路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閱91年度裁全字第1819號卷、91年度執全字第893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科分案室、非訟中心、簡易庭查詢有關相對人現時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聲請限期命其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