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請人 黃怡萍 相對人 蔡錦輝
黃曜宇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呂欣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黃曜宇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蔡錦輝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相對人黃曜宇係無行為能力人,即無訴訟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於本件為訴訟行為,與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又相對人黃曜宇受婚生推定之父親即相對人蔡錦輝於本件為訴訟行為,亦與其利益相反,依法亦不得代理,本件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件准由相對人黃曜宇之生父呂欣城擔任其特別代理人。
二、相對人黃曜宇受婚生推定之父親為相對人蔡錦輝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相對人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錦輝於民國103年6月15日結婚,嗣於103年11月7日離婚,並與相對人黃曜宇之特別代理人呂欣城於104年3月25日結婚,後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黃曜宇,聲請人懷孕相對人黃曜宇時為103年11月21日,且經正常懷孕日數40週產下相對人黃曜宇,往前推算受孕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錦輝已無婚姻關係,且當時聲請人已與相對人蔡錦輝離婚並無任何聯繫,故相對人黃曜宇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蔡錦輝受胎所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蔡錦輝及相對人黃曜宇之特別代理人均以: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及由法院依法裁定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各1份為證。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不能排除呂欣城與黃怡萍之子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29,961,267.17,就是說『呂欣城是黃怡萍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黃怡萍之子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9,961,267.17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7%,也就是說呂欣城與黃怡萍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7%,因此『呂欣城是黃怡萍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有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97%以上。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曜宇非其自相對人蔡錦輝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黃曜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錦輝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相對人黃曜宇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錦輝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黃曜宇既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蔡錦輝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04年9月3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黃曜宇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蔡錦輝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黃曜宇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蔡錦輝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蔡錦輝、黃曜宇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程序,相對人蔡錦輝、黃曜宇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蔡錦輝、黃曜宇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暨聲請人亦聲明同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