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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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第43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奕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奕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間另因毒品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753號、第754號、100年度易字第3716號及100年度審訴字第37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年、5月及9月(2罪),嗣經本院再以101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甫於104年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7月7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7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8月19日20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9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警二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