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葛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葛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前所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危害性,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方查獲。另考量其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14503號被告葛文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文福前有4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3案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6000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9年4月29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蔗南路交岔路口附近土地公廟涼亭,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11時許,無照(禁駛中)騎乘牌照號碼ADM-71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63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葛文福渾身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文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謝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