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13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雄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
9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警員遂於同日16時52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志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者,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
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至63、106頁、交易卷第63、66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9、65、67、77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3罪,曾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與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等部分相同、相似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其素行,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業、家庭經濟狀況入不敷出且須扶養母親,另其曾於105年間有失眠、情緒不穩等精神問題而須服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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