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325號原告 曾湧泉 被告 莊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0元(見司促卷第16頁)。 嗣變更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其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合計30,000元,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並當場交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僅還款4,000元,迄今未完全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訴外人即原告女友 范怡倫 之母 徐華英 借款15,000元,未向原告借款。徐華英交付12,000元借款予被告,並委由原告交付3,000元借款予被告。惟被告於借款當天旋即交予訴外人范怡倫4,000元,嗣後又陸續分期還款予徐華英,總計還款12,000元,其餘3,000元之借款債務則經徐華英免除,故被告積欠徐華英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向其借款15,000元,合計3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向徐華英借款15,000元,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女友范怡倫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01年10月底
至11月初,因打牌輸錢,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親手交付借款予被告,我只親眼目擊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15,000元一次,並聽聞原告說借另筆15,000元予被告;被告未曾向我母親徐華英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又佐諸被告自承:其確有借款15,000元,原告有交付被告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證人范怡倫目擊原告交付15,000元借款予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證人即被告配偶 徐宛宜 雖證述:其聽聞被告與徐華英提及被告欠徐華英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證人徐宛宜未親自見聞15,000元借款交付及借貸雙方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過程,是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向徐華英借款。從而,堪信原告於10
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之某日借款15,000元予被告。⒉至於原告主張其借款另筆15,000元予被告云云,惟證人范怡
倫前揭證述,其僅單方聽聞原告個人一己之言,未親眼目擊借款交付過程,故原告是否如數交付另筆借款15,000元予被告一事,仍屬有疑。此外,原告未舉其他證據以明其說,故不足認定原告交付另筆借款15,000元予被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等語,洵屬有據。原
告主張被告另借款15,000元云云,則屬無據。被告抗辯:其係向徐華英借款借款15,000元,並非向原告借款云云,並不足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原抗辯:其借款當天即交付4,000元予范怡倫以還款,並分期付款4次陸續返還借款交予徐華英,僅餘3,000元未還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嗣改辯稱:其已返還借款12,000元予徐華英,因徐華英同意免除被告其餘3,000元之借款債務,故其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借款清償完畢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范怡倫具結證稱:我拜託徐華英向被告催討積欠原告之
借款,徐華英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催討,被告有拿4,000元給徐華英,其餘借款則皆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亦自承:我有請范怡倫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有交付徐華英4,000元以清償積欠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相互吻合,堪認被告已清償4,000元之借款予原告。⒉被告另舉證人徐宛宜為證,欲證明其已全部清償之事實。惟
證人徐宛宜證稱:徐華英向我們催討借款,我每次以2,000元、3,000元不等之金額還款,親自拿錢給徐華英,約經手11,000元,只有最後一次由被告拿3,000元給徐華英,被告已還清積欠之15,000元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而被告原辯稱:其曾交還范怡倫4,000元,且僅餘3,00
0元未還云云;後翻異前詞辯稱:其已還清12,000元,因徐華英免除被告其餘3,000元之借款債務,故被告已全部還清云云。準此,證人徐宛宜就借款返還對象及還款總數額之證述,與被告上述所辯亦不相合,已難採信;再參諸證人徐宛宜與被告為夫妻,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徐宛宜證述被告已清償所有借款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僅足認定被告清償4,000元之借款予原告。被告抗辯:全部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不足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院支付命令已於10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4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利息1,000元,故以法定利率上限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作為本件利息計算之基準云云。惟證人范怡倫證稱:兩造間好像有約定利息,但我不知道兩造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徐宛宜證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兩造約定每月利息1,000元,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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