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守福
黃惠娟黃玟琪韓靜宜何雅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球壹個、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守福等五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球1個、骰子3顆及贓款新臺幣(下同)6,250元係屬被告所有且各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賭博器具及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五人涉犯賭博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2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麻將牌1副、搬風球1個、骰子3顆及賭資5,9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是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餘300元部分係被告黃惠娟、黃玟琪、韓靜宜、何雅虹於自摸時交予被告何守福作為抽頭金等語,業據渠等供稱在卷(警卷第3、7、11、15、19頁),堪認係被告何守福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屬實,是此部分聲請亦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