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權仁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權仁為後備軍人,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
0號,其歷經妨害兵役案後,已確知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之義務,及後備軍人戶籍遷徒或居住址變更,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而其於民國107年8月
8日前之某日,即已搬離上開住處,並至臺中市烏日區居住,竟以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7年8月20日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北大營區報到之107年精誠甲字第250600號教育召集令,於107年8月8日13時49分許及同年月9日15時20分許,二度依原登記之戶籍地址送交,卻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7年10月15日後臺中勤字第1070009762號函所附之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107年8月29日陸五運輸字第1070000834號函暨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後備汽車運輸第六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8月13日中市警一分保字第1070044937號函暨教育召集令、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20日中市中戶字第1070003397號函暨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
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科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明知其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於戶籍遷徒或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自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其小學肄業、從事房子防水、防漏工程、離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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