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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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村世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村世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參個),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藥拾貳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村世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又其亦明知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之鞭炮,將其內火藥取出分裝為12包,而持有之(詳如附表)。 嗣經警 於106年2月15日18時許,以高村世龍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搜索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後,高村世龍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自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犯行,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交予員警扣案,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村世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枝、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106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16832號鑑定書、106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本件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上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高村世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現場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又扣案之改造手槍3枝、火藥12包,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非屬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4頁),核與證人 蔡國喜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勘查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3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認係改造手槍,分別由仿BERETTA廠1934型(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堪認上開扣案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改造手槍無訛。
㈢另扣案疑似火藥12包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分別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略以:「分屬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及黑色火藥。」,此有該局106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上開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及黑色火藥為內政部公告屬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㈣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分別查獲前5、6年不詳時間之某日起,從網路購得改造槍枝或更早之前從不詳夜市購入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迄至106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改造槍枝、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1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原載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係犯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以與犯罪事實所載相符,併予說明。)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
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制式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分別自查獲前5、6年不詳時間之某日起,從網路1次購得改造槍枝3枝,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應論以1罪。另於不同時地購入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與持有槍枝之犯行,係分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高村世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就被告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6年2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搜索時自行交出槍械並自首乙情,⑴業經證人蔡國喜於本院106年8月7日審理時證述:「接獲檢舉被告持有毒品跟槍枝,檢舉人當初只有說毒品,槍枝部分不明確,所以搜索時是針對毒品來搜索。我們先在被告住處1樓埋伏,被告要出門時,我們上前盤查他的身分,他出示身分證件時,我們就出示搜索票,我們先針對被告的住處房間來就搜索,進去時我們請被告自行交付,他就主動從抽屜交出毒品,後來我們確認毒品是大麻後,在跟被告確認是否還有,『被告就主動從抽屜拿出3把槍枝。』……被告先交出房間抽屜內的大麻之後,我就問他說還有沒有其他東西,『被告就直接交付槍枝』。」、「本件搜索票上搜索時記載係受搜索人有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完全沒有記載到槍枝,且檢舉人對被告持有槍枝並不確定,只有提到毒品。在現場搜索時,因不確定是否有槍砲案件,『由被告主動交出的部分是從抽屜裡面取出3把槍枝,是被告主動交出,是我們搜索前不確定的。』」等情綦詳;⑵復據被告於106年2月16日警詢供稱:「警方要盤查我,現場出示搜索票(本院106年聲搜字313號)後即對我搜身,但我沒攜帶任何違禁品,後來我配合警方進入我的住處開始實施搜索,警方一開始先詢問我是否藏有任何違禁品時,我遂主動從我房間書桌的抽屜內拿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改造槍彈及火藥一批。」等語載明筆錄(見偵查卷第7頁);⑶另警察現場出示本院106年聲搜字313號搜索票,該搜索票內容為:「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有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此經本院調閱106年聲搜字313號卷互核相符,則被告於警方一開始先詢問是否藏有任何違禁品時,遂主動從其房間書桌的抽屜內拿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改造槍彈,堪認警察未發覺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及火藥12包前,主動自首「持有改造槍枝及火藥12包」之犯行。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另火藥12包之部分,⑴證人蔡國喜之證述:「『火藥部分,被告擺在桌面上的各個小籃子裡面』……所以針對小籃子我們也進行檢查,『發現有火藥在玻璃罐裡面。』跟被告問說還有無其他違禁品時,被告就主動交出槍枝跟毒品。……看到火藥之後,不確定有無懷疑被告持有槍枝或零件之犯行。……搜索過程中有找出道具子彈、喜德釘,其他扣押物品,道具彈29顆是我們找出來,『火藥是我們在桌上找出來的。』引信也是在桌上找到底,底火我不確定。鑽頭跟十字起子是放在桌上的,複進簧是抽屜裡面的也是找出來的。……『火藥部分是我們到現場擺放在桌上,我們有懷疑是違禁品。』」等情綦詳;⑵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桌面上東西蠻雜亂的,我自己也不太清楚有什麼東西。有關火藥的部分,我放在抽屜裡面,桌面上只有一點點用罐子裝著。火藥一點點用罐子裝著,任何人都看得出來那是火藥,當時警察在搜索時,我很明確交付毒品跟槍枝的時候,我跟警察說這邊還有一些火藥跟道具彈,至於桌面上火藥那些我因為放很久了,自己也忘記有東西放在那邊。」等語載明筆錄,則被告對於持有不同顏色之火藥,分別以小袋子或小玻璃罐分裝,亦不記得火藥有無放置在桌上,因扣案之火藥部分係執行搜索之員警連同其他扣案證物一同起出,此部分執行員警雖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係違禁品,尚未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猶無視法令而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火藥,惡性非輕,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火藥之數量,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自述從事服務業賣衣服,現在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3枝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乙情,火藥12包分別屬煙火類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及黑色火藥為內政部公告屬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已說明如前,均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成分│├─┬──┼───────┼──────────────┤│1│1-1│煙火類火藥│碳粉、鋁粉、鎂粉、硫磺、過氯│││││酸鉀、硝酸鉀││├──┼───────┼──────────────┤││1-2│煙火類火藥│鋁粉、過氯酸鉀││├──┼───────┼──────────────┤││1-3│煙火類火藥│碳粉、鋁粉、鎂粉、硫磺、過氯│││││酸鉀、硝酸鉀、碳酸鍶││├──┼───────┼──────────────┤││1-4│煙火類火藥│鋁粉、硫磺、過氯酸鉀││├──┼───────┼──────────────┤││1-5│煙火類火藥│鋁粉、硫磺、過氯酸鉀││├──┼───────┼──────────────┤││1-6│雙基發射火藥│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Ⅱ││├──┼───────┼──────────────┤││1-7│黑色火藥│碳粉、硫磺、硝酸鉀││├──┼───────┼──────────────┤││1-8│雙基發射火藥│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Ⅱ││├──┼───────┼──────────────┤││1-9│雙基發射火藥│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Ⅱ│├─┼──┼───────┼──────────────┤│2│2│煙火類火藥│鋁粉、鎂粉、硫磺、過氯酸鉀、│││││硝酸鉀、碳酸鍶│├─┼──┼───────┼──────────────┤│3│3-1│煙火類火藥│鋁粉、硫磺、過氯酸鉀││├──┼───────┼──────────────┤││3-2│煙火類火藥│鋁粉、鎂粉、硫磺、過氯酸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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