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4號

原告 黃利安

被告 黃筑筠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係依附刑事訴訟而提起之民事訴訟,故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之規定,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此有本院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電詢原告「目前是否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案件進度為何?」,業據原告覆以:「沒有,我比較不了解法律程序,我會另外再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等語,亦有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是原告逕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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