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告 郭豪

郭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4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421元併計至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司促卷第6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定為272,999元(計算式:270,421+2,196+185+178+19=272,9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餘2,480元(計算式:2,980-500=2,48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270,421元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70,421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10月14日

(167/365)

1.775%

2,196元

2

利息

270,421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23日

(9/365)

2.775%

185元

3

違約金

270,421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14日

(135/365)

0.1775%

178元

4

違約金

270,421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23日

(9/365)

0.2775%

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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