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建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季陵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不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第490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且聲請人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72號假處分執行卷審核無訛,是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既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難謂訴訟已終結。是本件未該當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亦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