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文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另參諸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仍騎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惟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現從事預拌混凝土車駕駛,單身、無小孩,有父母需要照顧,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36號被告李文寶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寶前於民國104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2月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飲用高粱酒,竟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工業南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寶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