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累犯記錄:「朱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及第3、4行應補充更正為「服用啤酒後,經同事駕車載送返回基隆巿七堵區明德一路居處,朱志偉仍自上開居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因而車禍肇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3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詹立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號被告朱志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巷0弄0號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偉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17時至18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七堵企業社服用啤酒後,仍自基隆市○○區○○○路0巷0弄0號底層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七堵企業社,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南興路口,與 莊博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莊博軒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莊博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表、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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