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門號000000
000」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同欄第16行「嗣於同日20時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僅係受僱於人,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成年應召站成員提供被告使用,為被告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所有,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應召女子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潤滑液1瓶、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均非被告所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0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某不知名隸屬應召站人員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馬伕 ),該應召站成員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手機1支予甲○○作為聯絡使用,復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並與男客談妥性交易代價、約定見面之地點等事宜後,即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經警收受由應召站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賴woods1127外送茶」之色情廣告,遂喬裝男客聯繫該應召站成員,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絲達爾旅館711號房等待從事性交易女子,嗣於同日20時許,女子 陳宥霖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至上開房間內,表明其為從事性交易女子,收費為7,000元,經警藉故拒絕,陳宥霖遂至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口搭乘甲○○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旋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同安街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甲○○所有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陳宥霖所有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6張及扣案甲○○所有手機2支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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