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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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訴人 黃耀樟
曾祥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鳳羽 律師複代理人 施佳鑽 律師被上訴人聯一餐飲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繡錦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
蔡慧貞 律師被上訴人 洪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依序給付上訴人黃耀樟、曾祥泉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參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黃耀樟、曾祥泉依序負擔百分之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耀樟、曾祥泉(下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將其先位聲明中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由原分別為民國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23日,均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並經被上訴人聯一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公司)及李繡錦(下合稱聯一公司等2人)、洪有育(下各逕稱其名,3人合稱被上訴人)當庭同意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21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繡錦為聯一公司法定代理人,聯一公司於107年10月13日與洪有育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洪有育對外募資,所募得資金由聯一公司、洪有育各按50%、30%比例分配,另20%則作為營運週轉金,李繡錦並以聯一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108年2月28日簽署授權書,授權洪有育全權處理連鎖加盟、招商(含文件簽署、用印)事宜,並交付聯一公司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聯一公司大小章,供洪有育代表聯一公司對外招募資金使用,洪有育乃以投資聯一公司經營之南京東路店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為由,隱瞞聯一公司經營業績,提供不實之聯一公司損益表,佯稱系爭餐廳盈餘獲利甚豐,藉以對外邀約或增額投資,並提供不實之投資合約條款,招攬伊等與聯一公司共同出資展店擴充生產設備,並向伊等表示該公司登錄為興櫃公司後2個月內,伊等出資將按鑑價後之市值轉換成另設立聯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使伊等誤認投資可轉為興櫃公司股權,致伊等陷於錯誤,黃耀樟於10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29日與聯一公司簽訂「聯一餐飲:臺塑牛排投資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曾祥泉於同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將投資款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下合稱系爭投資款)。詎聯一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出資3,500萬元,且投資數月後,系爭餐廳即無預警停止營業,伊等所領取之盈餘分配,竟來自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而李繡錦、洪有育於系爭投資款匯入後,旋將投資款轉入百奇生有限公司(下稱百奇生公司)帳戶,再依其等約定比例分配詐得款項。伊等係受詐欺而簽約投資,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等之財產權及股東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李繡錦為聯一公司之負責人,洪有育受僱於聯一公司,並實際行使該公司經理人職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質負責人,其等執行公司業務不法侵害伊等權利,均應與聯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依序賠償黃耀樟100萬元、曾祥泉4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伊等已各以律師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伊等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縱不成立詐欺,因系爭契約明顯文義不清及重大矛盾,致伊等對當事人之資格或投資標的之性質發生錯誤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亦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律師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伊等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備位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1.聯一公司應返還黃耀樟10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8年2月27日起,80萬元自108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聯一公司應返還曾祥泉40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黃耀樟100萬元、曾祥泉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1.聯一公司應返還黃耀樟10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8年2月27日起,80萬元自108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聯一公司應返還曾祥泉40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聯一公司等2人以:聯一公司僅經營系爭餐廳,因聯一公司有
意開拓其他相關附加產品及通路,與洪有育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招募投資金均用於公司營運、展店等事務。聯一公司係以公司資本額3,500萬元及資產為出資,如遇虧損需填補時,聯一公司可變賣公司資產,此與現金出資填補虧損之效果相同,並無不合常理或虧損均由上訴人承擔之情形。至系爭投資款匯入李繡錦個人帳戶乙節,係因洪有育要求必須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聯一公司無該銀行帳戶,李繡錦才會提供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帳戶非單純之李繡錦個人帳戶,亦多有為聯一公司支付款項之情形,洪有育於108年2月11日至4月1日分3次所匯入共計211萬元均悉數用於聯一公司經營餐廳使用。聯一公司雖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授權書委託洪有育招募投資,並交付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告知語音轉帳密碼,但未授權洪有育為不法行為,如有不法,係洪有育逾越代理權之個人行為。系爭契約第6條是約定倘聯一公司日後依法轉換為公開發行公司,登錄為興櫃公司,上訴人有權將投資合約權益轉換為興櫃公司之股權,並無保證聯一公司必會上興櫃,而股東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上訴人之投資權益不因未辦理股東登記而受損,系爭契約是由洪有育與訴外人 鄭凱鴻 律師研擬,並由鄭凱鴻律師擔任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人,逐條唸過使上訴人知悉契約內容,契約簽立過程均由洪有育全權處理,上訴人提出之損益表非伊等提供,伊等並無詐欺故意,亦無與洪有育共謀詐欺情事。另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不得撤銷意思表示,縱認得以撤銷,黃耀樟、曾祥泉已受領之盈餘分配7萬4,636元、2萬1,216元,應屬不當得利,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洪有育則以:伊經聯一公司授權代表處理連鎖加盟及招商等
事宜,故委由鄭凱鴻律師擔任代理人,與上訴人分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投資標的業已包括餐廳營業結合網路行銷附加產品(包含聯一及聯壹之品牌),提供優質新鮮食材等供應之服務,而非僅系爭餐廳。上訴人實際所取得之損益表亦明確記載係聯一公司製作,而非僅系爭餐廳之損益表,自難遽認伊持不實資料詐騙投資。聯一公司於10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時,實際資產之市價顯逾資本額3,500萬元,經鄭凱鴻律師向上訴人逐條說明系爭契約,兩造均同意聯一公司以資產作價3,500萬元作為出資金額。聯一公司已授權伊得動用投資款,伊於支付招商作業過程之租用與裝潢辦公室、行政人員薪資、業務人員獎金及雜項支出等費用,並支付聯一公司貨款暨股東紅利後,將一部份招募資金匯至李繡錦之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帳戶,伊不知李繡錦使用該款項之確切用途,應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數投資人所投入920萬元投資款,皆依契約約定目的使用。曾祥泉曾擔任伊拓展招商業務所成立之「聯一招商事業4部」業務員,其主張受詐欺或錯誤而為簽立系爭契約,自不足採。另自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迄109年4月28日提起本訴,均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應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238頁):㈠聯一公司與洪有育於107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聯一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繡錦於108年2月28日簽署授權書,授權洪有育代表處理連鎖加盟及招商所有事宜,李繡錦並交付聯一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摺及1套大、小章予洪有育,有系爭合作協議、授權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163、165頁)。㈡黃耀樟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29日分別與聯一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並各匯入投資款20萬元、80萬元至系爭帳戶;曾祥泉於同年4月23日與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匯入投資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有系爭契約3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17至33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簽立系爭契約並投資系爭投資款,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備位以受詐欺、錯誤撤銷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聯一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投資款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次資金:作為展店,擴充生產設備及營業周轉之用,雙方本誠信互惠達成投資之協定。」(見原審卷17頁),可知雙方係約定向上訴人募得資金應用於所投資之標的「聯一餐飲:南京東路總店」(即第1條約定之本餐廳)之展店、營業週轉等用途,上訴人當預期其交付之投資款將限定於聯一公司展店、營業、週轉之用。經查,系爭契約簽訂前之107年10月13日,李繡錦即以聯一公司代表人身份與洪有育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並於108年2月28日簽署授權書,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以及聯一公司大、小印章予洪有育,授權洪有育全權代表聯一公司招商、合作募資等事宜,上訴人因而與聯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聯一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洪有育為聯一公司募得之資金,其中百分之50供聯一公司使用;第2條約定,投資款百分之30由洪有育用於募資相關營運費用,由洪有育統籌運用,聯一公司不得干涉(見原審卷一163頁),足見聯一公司經由洪有育募得之系爭投資款,依其與洪有育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有高達百分之30係朋分予洪有育私人運用,而非用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投資事項(詳後述)。再依系爭帳戶明細、洪有育所提之支票資料(見原審卷177、243至249頁)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當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匯款至聯一公司系爭帳戶後,洪有育旋將該款項轉入其掌控之百奇生公司(見原審卷227頁)帳戶內,僅將其中211萬餘元匯至李繡錦之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帳戶(見原審卷396至399頁),其資金並未留存於聯一公司系爭帳戶內,而係匯予由百奇生公司、李繡錦個人使用,顯然非用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用途。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投資款均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使用云云,惟系爭投資款既係匯入聯一公司系爭帳戶內,則聯一公司經營所須支付之費用當得由聯一公司系爭帳戶支出即可,何須匯入百奇生公司帳戶,再由百奇生公司帳戶為聯一公司支付費用或轉匯投資款至李繡錦上開個人銀行帳戶,上開資金流向顯有違常情。況聯一公司等2人已否認洪有育抗辯其代聯一公司支付貨款193萬0,108元之情,並否認洪有育提供予上訴人之聯一公司損益表為聯一公司所製作,指稱聯一公司等2人從未曾製作或提供給洪有育該損益表,復稱洪有育收到投資款後隨即自行轉入百奇生公司銀行帳戶,僅給付李繡錦211萬元及為聯一公司代墊票款41萬3,260元,其餘款項去向,洪有育均未交代清楚等語(見原審卷396至399頁),益徵系爭投資款非用於聯一公司之展店、擴充生產設備、營業甚明。又依洪有育就其招募之920萬元用途提出之分類總表(見原審卷251頁),可見支出項目其中業務獎金發放金額高達172萬2,119元,且發放其他投資人之紅利亦高達58萬2,854元,顯將投資款中高達4分之1〈計算式:(1,722,119元+582,854)÷9,200,000≒0.25〉充當業務獎金及其他投資人之盈利分配,而非用於聯一公司之設備擴充或營業用途,且聯一公司旗下就只有一間牛排餐廳,亦無其他業務,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213至214頁),堪認上開獎金、紅利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展店」用途無關,顯非用於系爭契約預定用途。至聯一公司等2人抗辯:洪有育匯款211萬元至李繡錦個人帳戶,係因洪有育要求必須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其辦理匯款轉帳,但因聯一公司無該銀行帳戶,才提供李繡錦個人之該銀行帳戶供洪有育將部分系爭投資款轉入,當洪有育將投資款匯入,李繡錦即取出供聯一公司使用云云,惟系爭投資款何以須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供其辦理匯款轉帳,始能符合契約之需,未據被上訴人說明,亦與現今各金融業者設立之帳戶均可自由轉帳、匯款之交易常情不合,且易使聯一公司與李繡錦個人帳戶資金產生混淆之虞,是聯一公司等2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至李繡錦雖抗辯上開211萬元均用於聯一公司經營餐廳,並陳稱洪有育108年2月11日匯款20萬元,其當日即提領20萬元現金並用於支付餐廳之支出云云(見原審卷315頁),惟其所提支出證明之統一發票日期均是同年1月份(見原審卷317至327頁),已有不合。再者,李繡錦抗辯洪有育匯款其中50萬元部分用於員工之勞工退休金、電費及薪資等語,並提出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電費、薪資明細等件為據(見原審卷329至335頁);另辯稱洪有育於108年4月1日匯款141萬元部分,其於108年4月1日、12日依序提領現金126萬元、2萬元部分係用於廠商費用支出,並提出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337至391頁),縱係屬實,益見聯一公司實因缺乏資金,須依靠向上訴人募得之投資款彌補資金缺口,將系爭投資款用於薪資發放、電費及勞工退休金、支付廠商貨款使用,則聯一公司等2人將高額之獎金交給洪有育私人使用,並於資金緊張且經營未見利潤之際即給付「紅利」予投資人(見原審卷251頁),洵非合理,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投資款依系爭契約約定使用等語,並非子虛。
2.綜上,系爭契約簽定前,即由李繡錦代表聯一公司與洪有育簽署系爭合作協議,聯一公司等2人並授權洪有育使用系爭帳戶,洪有育乃將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自系爭帳戶匯至百奇生公司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李繡錦之個人帳戶內,由其資金流向已堪信系爭投資款非由聯一公司使用,且依被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將系爭投資款全部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且系爭投資款之流向、使用情形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於募得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後,予以朋分花用,而非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用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意思聯絡,而有欺罔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系爭投資款予聯一公司,受有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聯一公司直營之系爭餐廳資本總額為
7千萬元,股東投資每單位為20萬元,而定投資比例,聯一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資額為3,500萬元,為資本總額之一部,持股比例為百分之50股東(見原審卷17、27頁),即足使投資人誤認聯一公司會出資3,500萬元,聯一公司自承當時急需資金才對外招攬投資,如有3,500萬元現金即無須對外招募等語(見本院卷二151頁),聯一公司確未以現金出資3,500萬元,是以資本總額或資產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97頁)。惟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全無記載聯一公司係以其資本總額或資產作為投資額,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簽約時,有告知公司不會以現金來投資,並提出聯一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人鄭凱鴻律師於108年3月20日簽約時之光碟暨逐字譯文,用以證明已告知投資人即上訴人關於聯一公司就其出資3,500萬元,是採資產出資云云,惟觀其譯文內容,全未提及有告知關於聯一公司係以資產出資之事實(見本院卷二119至122頁),且倘被上訴人確有告知聯一公司係以系爭餐廳資產出資,則投資人為確定聯一公司資產之價值,避免聯一公司虛報價值、虛偽出資,應會有鑑價報告以確定資產價值(且無其他抵押致影響該價值情形),惟兩造不爭執並無鑑價或議定資產價格之情(見本院卷二213、215頁),顯難認兩造簽約時已同意以聯一公司資產作價3,500萬元作為出資。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餐廳之盈餘及虧損,由各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分配及負擔之。如有虧損,各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負清償責任。」(見原審卷19頁),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相信聯一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出資3,500萬元,有相當之資金可恃,有能力承擔百分之50之虧損或清償責任,迺聯一公司竟係因有資金需求或缺口,致其等陷於錯誤評估而投資,且系爭餐廳於投資人投資後,甚至係由被上訴人朋分投資款,並旋於109年2月間停業(見本院卷二21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以聯一公司出資額為3,500萬元,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詐欺其等交付系爭投資款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聲請傳喚鄭凱鴻律師到庭說明簽約狀況云云,惟鄭凱鴻律師已於另案(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第1616號事件)證稱簽約情形,並表示其有逐條唸系爭契約條文等語(見本院卷一
257、258頁),且亦有上開光碟譯文可證相關事實,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虛偽之損益表,佯以聯一公司每月
均有盈餘,藉以邀約投資,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系爭餐廳經營狀況良好而投資或再增額投資等語,並提出損益表為據(見原審卷47至67頁)。查聯一公司等2人已否認洪有育提供予上訴人之損益表為聯一公司所製作,並表示該損益表並非聯一公司之損益表(見原審卷397頁),足見該損益表內容已有不實,又系爭餐廳之經營是否有盈餘自屬投資人評估投資與否之重要因素,被上訴人卻以之招攬上訴人投資,自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簽約意思之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構成共同詐欺行為等語,洵屬可採。㈤綜合上情,可知被上訴人間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簽訂系
爭合作協議後,由聯一公司等2人授權洪有育對外募資,再對上訴人佯以聯一公司出資額為3,500萬元,並提供不實損益表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投資款匯至聯一公司之系爭帳戶,於聯一公司取得系爭投資款後,被上訴人復未將系爭投資款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使用,而係由洪有育將系爭投資款從聯一公司系爭帳戶匯至百奇生公司帳戶,再從百奇生公司帳戶匯部分投資款至李繡錦個人帳戶內,而供其等朋分花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洵屬有據。㈥聯一公司等2人雖辯稱本件詐欺行為係洪有育個人行為,系爭
契約之撰擬係由洪有育全權處理,並由其委託鄭凱鴻律師審閱合約,洪有育不讓李繡錦插手過問,其若有不法,是逾越代理權之行為,伊等係遭洪有育所騙云云,惟被上訴人有共同欺罔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已如前述。再依洪有育提出與李繡錦line對話中「(洪有育稱:)將第一批投資款20萬元匯至李繡錦個人帳戶」、「(李繡錦稱:)好的、謝謝」等語(見第1616號事件卷一407頁),足見聯一公司等2人對於洪有育招攬投資人之進度及投資款之流向,均知之甚詳,並非洪有育個人之行為而已。證人 吳律緯 於第1616號事件證稱: 許逢晉 、洪有育一開始有向 楊國初 (李繡錦配偶)、李繡錦介紹伊等是業務,由聯一公司副總許逢晉講授員工教育訓練,招攬用的pdf檔也是許逢晉提供的等語(見第1616號事件卷三13、14頁)。證人 高逸翔 於第1616號事件證稱:聯一公司通知律師見證的時間,第一次在餐廳 伊有 陪同,先由許逢晉、洪有育向到場股東說明目前餐廳的現況及未來遠景,聯一公司的老闆兩夫妻,就是李繡錦跟她先生,簡單的跟股東認識,順著洪有育的話,繼續向股東說明公司的狀況及期待等語(見第1616號事件卷三16頁)。證人鄭凱鴻律師於第1616號事件證稱:108年1月27日洪有育有跟伊說有一件契約要伊幫忙看,隔天伊到聯一公司送新年禮物,因為之前聯一公司有委任伊處理案件,當時伊遇到李繡錦,有提到本件投資合約的事情,因為伊與洪有育及楊國初都是扶輪社的社友,所以投資合約後續之事情請伊協助,後來合約接洽及用印都是洪有育與伊接洽;就該合約,伊的身份是聯一公司的代理人;伊簽約時,李繡錦在另一間辦公室,伊與李繡錦還有聊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259、258頁),再依系爭契約上載鄭凱鴻律師為聯一公司之代理人,聯一公司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包含鄭凱鴻律師費(見第1616號事件卷一
139、393頁),由聯一公司副總許逢晉負責面試從事系爭契約招攬業務員之面試、教育訓練等情以觀,聯一公司等2人對於系爭契約內容及上訴人投資情形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聯一公司等2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㈦綜上,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上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依
上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等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其餘詐欺行為或致其陷於錯誤部分,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㈧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因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惟兩造不爭執黃耀樟、曾祥泉於本件投資中依序受有紅利分派7萬4,636元、2萬1,216元(見原審卷167頁、本院卷二17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實際受損害金額,自應扣除上述紅利分派之利益,則黃耀樟、曾祥泉得連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92萬5,364元(計算式:100萬元-7萬4,636元=92萬5,364元)、37萬8,784元(計算式:40萬元-2萬1,216元=37萬8,784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尚難遽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見原審卷83頁、
193、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係就同一筆金額請求返還,並經本院認定其等實際受損金額如上,則其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及備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耀樟92萬5,364元、曾祥泉37萬8,784元,及均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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