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機車電池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6號、107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合併審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斟酌被告所竊得之物為電動機車電池5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情;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於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來源為母親,母親近期因病動手術治療,父親眼睛弱視,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電池5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4號被告黃冠庭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庭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10月、6月、9月、8月、2月、5月、4月、3月、3月、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8月、9月(2次)確定,以上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日17時31分許,騎乘其母親 王麗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陸氏嬌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回收廠內,徒手竊取陸氏嬌所有之電動車電池5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陸氏嬌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氏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冠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陸氏嬌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王麗真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皆是被告所使用。4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電動車電池5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鄭羽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詹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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