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二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二號抗告人即被告 盧有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聲請案號:一0二年度聲觀字第三九0號、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車禍受傷,尚須進行後續治療,家庭經濟僅賴抗告人負擔,若進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將使家庭經濟頓失依賴,增加經濟負擔;且抗告人之行為並不具有被害人及社會危害性,原審法院將被告付觀察勒戒之裁定,容有不當云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盧有三對於民國(下同)一0二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五頁、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清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停止處分,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十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施用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仍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以須照顧家庭經濟等情,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