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81號抗告人 金志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戒字第43號、偵查案號:同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102年度營毒偵字第254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實際僅是依據受觀察、勒戒人其有無施用毒品前科及次數多寡為評估標準,其有違客觀公正之事實。㈡抗告人102年10月4日入所後均未曾有何戒斷情形,況抗告人入所前有正當工作、家人也會定期探視,吸毒動機尚屬偶發,係因抗告人髖關節開刀,止痛劑效果不佳,才會犯下錯誤,也深感後悔,抗告人育有3名子女,前妻經營之早餐店亦需抗告人幫忙。㈢抗告人98年8月起至102年10月4日入所前已有替代療法治療,且亦規定警方不能在醫療院所500公尺內進行守候,當時逮捕之程序也有待商榷。綜上,抗告人過去雖有施用毒品前科,但已深知悔悟,請鈞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實務上除依據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外,於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亦均以之一併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係由所內專業醫師本其專業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評估時係以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得分合計,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則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經查,抗告人自白於101年10月16日15時,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房間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警詢、訊問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2頁臺南地檢毒偵2333號卷第15頁背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4-5頁)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據檢察官聲請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將抗告人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自102年10月4日起令抗告人入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本件抗告人受觀察、勒戒處分,經評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為42分,評分項目包括受抗告人前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臨床評估」方面為36分,包括多重毒品濫用、使用菸、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期間超過1年,經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屬中度;「社會穩定度」方面為0分,包括有全職工作、入所後家人有訪視,總計78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2年11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名單、及經醫師簽章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於臺南地檢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卷第41-44頁),核上開評估結果既為勒戒處所專業人員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抗告人徒憑主觀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之評估標準失之客觀公正云云,否認勒戒處所上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判斷,尚無可採。
㈡、另抗告人前述㈡、㈢所示之事由均屬施用毒品之動機、曾自行治療及其家庭等私人因素,與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施以戒治無涉。
五、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受處分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查抗告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21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抗告人逾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經評估判斷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據檢察官聲請,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原審裁定適用法律未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應予補正),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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