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彩金大聯盟」貳臺(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擺設屬於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東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
1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07之2號之公眾得出入之空屋內,擺放電動遊戲「小瑪莉-彩金大聯盟」2臺,藉此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賭博之方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以隨機押注方式與機具對賭,押中可得倍數之賭金,未押中則賭金歸甲○○與「東宏」所有,由其等平分利益。嗣於98年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臨檢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彩金大聯盟」2臺,及在機臺上扣得之賭資10元硬幣263枚,共計2,63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上開賭博之方法,亦經證人即賭客 蕭茂瑞 於警詢時詳述屬實。此外,復有新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彩金大聯盟」2台、賭資10元硬幣263枚(共計2,630元)可資佐證。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在刑法上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標準,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均屬之,且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該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而提供他人賭博之場所,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尚必須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本身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經查,被告與綽號「東宏」之成年男子在上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猶如其等手足之延伸,其等藉此與賭客對賭,最後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而獲利,仍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足見被告係透過與賭客對賭之賭博方式以獲取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據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相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又被告與綽號「東宏」之成年男子,自98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開始在上址擺放上開機臺,至同年月20日下午
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藉上開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為之,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綽號「東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擺放機臺之數量、時間均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彩金大聯盟」2臺(含IC板2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遊戲機上扣得之賭資2,63
0元,屬在機臺即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