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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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告 劉萬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被告 劉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坤正
被告 劉坤明
訴訟代理人 張清順
被告 劉新宗
兼訴訟代理人 劉新祿
被告 劉建祥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進發
被告 劉雙喜
前列劉坤清、劉雙喜、劉福秋、劉新水、劉紹辰、劉坤輝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寶玉
被告劉新祿
劉雪嬌 (即劉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劉雪芬 (即劉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為被告劉天順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天順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有卷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茲因繼承人 劉添順 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其為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