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惠選任辯護人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3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593號)並移送至本院,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926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淑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高淑惠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王耀聲 、證人 何婷婷 、 高樹弘 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恐嚇部分之記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當庭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甚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告訴人已表明宥恕之意,檢察官亦同意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