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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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被告認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十罪,經本院分別判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以犯重罪執行羈押應另伴隨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即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被告既已全部認罪,自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且被告尚有一子待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返家安置及陪伴家人。
三、本院查:被告犯販賣毒品之重罪十罪,於本院認罪在案,所宣告之刑累計七十餘年,定應執行刑18年,已予寬待。參諸其前科亦曾犯殺人而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褫奪公權6年之紀錄。益徵其再犯重罪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