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2號抗告人 彭子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嘉昌 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經抗告人之受託人 彭誠宏 於翌(25)日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中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可稽(見原裁定卷31頁、本院卷21頁)。又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自領取時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至113年2月5日(末日為假日順延)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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