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騰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騰緯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5月23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1721號、第6433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5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等案審理中;又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起訴書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