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鈺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鈺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鈺雯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民國112年5月13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罰金6,000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合併金額(即罰金6,000元+4,000元=1萬元)。
㈡衡諸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甚
時近(111年10月、12月),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10月9日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112年4月11日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112年5月13日編號1已執畢。2竊盜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12月16日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1號112年11月29日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1號11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