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鎧麟選任辯護人謝以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鎧麟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原判決贅繕「持有」),竟與其友人即屏東縣屏榮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嗣改制為屏榮高級中學,下稱屏榮高中)學生 張維銨 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予張維銨,再由張維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分別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小包予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被告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3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小包予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所為,係與張維銨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之所為,係單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購買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鎧麟涉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維銨、少年孔○偉、少年鄭○耀、 陳俊佑 、 張秋慶 、 張柏凱 、少年吳○豐、 張家豪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家豪與張維銨於民國
101年4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洪鎧麟經合法通知,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未與張維銨共同販賣愷他命,是張維銨為減刑,才故意將事情推給伊,至於鄭○耀講的也都是騙人的,伊不知道為何鄭○耀要這樣說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⒈證人張維銨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每次
300元之價格,分別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小包予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張維銨、證人即購毒者孔○偉、陳俊佑、張秋慶分別於原審結證在卷(張維銨部分見原審卷第109頁正面、孔○偉部分見同上卷第104頁正面、陳俊佑部分見同上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正面、張秋慶部分見同上卷第29頁),互核其等所言,大致相符(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孔○偉固或稱交易地點係在屏榮高中3年4班教室內,或稱係在該校廁所〔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47頁正面、原審卷第104頁正面〕,所述雖有不符,惟其確係在屏榮高中校內向張維銨購買愷他命,則前後一致,故其此部分之歧異,並無礙於其陳述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點,向張維銨購買愷他命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⒉證人張維銨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有與洪鎧麟連絡後,
幫他代賣毒品愷他命,孔○偉、陳俊佑、張秋慶的毒品來源都是我從洪鎧麟那邊拿到的,我是幫洪鎧麟轉手賣給需要的人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07號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正面、第169頁)。惟核之證人張維銨於101年5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向洪鎧麟購買愷他命他命1小包300元,我曾向洪鎧麟購買愷他命交張秋慶、陳俊佑、孔○偉施用,每包算給他們也是300元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07號卷第75頁),表示其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轉賣予張秋慶等人;於101年5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曾以電話或口頭上去跟綽號「牛仔」的洪鎧麟連絡後幫他代賣毒品,是賣愷他命。孔○偉、張秋慶、陳俊佑的毒品來源都是我從洪鎧麟那裡拿到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42頁反面),惟於同日警詢又供稱:我向洪鎧麟取得愷他命每包300元,而我將每包愷他命販賣給別人也是3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43頁正面),似又改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再予轉賣;於102年2月19日偵訊時具結稱:我以1小包夾鏈袋裝的愷他命賣陳俊佑及張秋慶新臺幣300元,愷他命是我從洪鎧麟那邊拿的,販賣愷他命後的金錢我拿去給洪鎧麟等語(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36至37頁),表示其係向購毒者陳俊佑、張秋慶收受價金,直接交付予被告;再於103年1月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跟被告拿的K他命,怎麼處理?是自己施用,還是轉賣給別人?)沒有,就是他們要的,拜託我去跟他(指被告)拿。」、「(問:你同學要的K他命,你轉手,跟被告拿?)就是同學託我拿去給他們。」、「(問:錢何時交給被告?是先拿錢?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給他們的時候,他們如果有錢給我,我就拿給被告。我是先跟被告拿
K他命,他們錢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問:除了鄭○耀以外,有無賣K他命給今天在庭的其他證人?)就是他們委託我去跟被告拿的,我有拿給他們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表示係張秋慶等人委託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代收價金後交付被告。而就其究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再轉賣予孔○偉、陳俊佑、張秋慶,抑係幫被告販賣,又或係受孔○偉、陳俊佑、張秋慶之託,始代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則證人張維銨販賣愷他命予孔○偉、陳俊佑、張秋慶等人之實情為何,實堪存疑。況本案係因證人張維銨另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警對證人張維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承辦警員 紀毅明 始從該通訊監察內容中得知綽號「牛仔」之人涉嫌與證人張維銨共同涉犯販賣毒品,然當時警員紀毅明並不確定綽號「牛仔」之人是否即係被告,因此遂傳喚證人張維銨到案說明,而於證人張維銨指證下,始確定綽號「牛仔」之人即為被告,承辦警員紀毅明因此認為係證人張維銨自行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等節,業經證人紀毅明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517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少調字第517號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則依證人紀毅明此部分之證述,足見證人張維銨確有可能因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而獲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是證人張維銨雖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罪行已坦承不諱,然審之其於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時,客觀上確實存有為獲致依該項規定予以減刑之誘因,則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其此部分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自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張維銨首揭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張維銨雖一再指證其販賣予孔○偉、陳俊佑、張秋慶之毒品愷他命來源係被告,惟查:
⑴證人張維銨販賣予孔○偉之愷他命來源為何,證人孔○偉並
不知情,且其亦未親眼見過張維銨向其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張維銨亦不曾向孔○偉提過其係幫別人賣或是自己賣等情,業據證人孔○偉迭於原審及原審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517號案件中證 陳明 確(見原審卷第103頁、101年度少調字第
517號卷第29頁反面),基此,證人孔○偉此部分所為陳述,無從補強證人張維銨指證被告之真實性。
⑵證人張維銨販賣予陳俊佑之愷他命來源為何,據證人陳俊佑
於警詢證稱:伊不知道張維銨之毒品來源為何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45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證陳:
張維銨賣 伊愷 他命時,有說毒品來源是一個綽號「紅牛」,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惟其亦明確陳稱:伊是直接向張維銨買毒品,伊不知道是張維銨自己賣毒品給伊,還是幫別人賣,或是跟別人合夥賣毒品給伊等語(見同上卷碼),則依證人陳俊佑所述,雖可知張維銨於販賣愷他命予陳俊佑時,曾提及有一綽號「紅牛」之人係其毒品來源,然此僅止於張維銨個人片面所言,並無其他佐證,且縱認張維銨之毒品來源確係「紅牛」,亦難遽認該「紅牛」就張維銨販賣愷他命予陳俊佑之所為,與張維銨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證人陳俊佑此部分所為陳述,亦難補強證人張維銨指證被告之真實性。
⑶證人張秋慶於偵查中固曾證述:「我K他命只有向張維銨買
,張維銨的K他命好像都是跟洪鎧麟買的。(問:如何知道張維銨是跟洪鎧麟買K他命?)因為張維銨有在講說他是跟一個綽號叫『紅牛』的人拿K他命,之前在警局時,警察也有拿『紅牛』的照片給我看。」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07頁)。然由證人張秋慶此部分證述內容可知,其之所以認為係綽號「紅牛」之被告提供愷他命予張維銨,純係因張維銨片面陳述其毒品來源係「紅牛」。參以證人張秋慶於原審及原審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517號案件中明確證稱:「我不太瞭解張維銨K他命的上游是誰」、「我沒有親眼見過張維銨向綽號『紅牛』的人買過毒品」、「(問:愷他命的來源是從紅牛那裡來的,並不代表張維銨就是幫紅牛賣,也有可能是張維銨去向紅牛買愷他命,再來轉賣給你們,請問張維銨到底是幫紅牛一起賣,還是他去跟紅牛的買愷他命來轉賣給你們?)我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101年度少調字第517號卷第32頁正面),則依證人張秋慶此部分所述,實亦無從佐證證人張維銨前揭指證被告之可信度。
⒋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固陳稱:我知道張維銨身上毒品
的來源是綽號「牛仔」所給的,如果張維銨身上沒有愷他命的話,張維銨就會向「牛仔」拿,「牛仔」的真實姓名叫洪鎧麟等語(見101年度聲監字第464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本案偵卷第56頁)。惟證人張家豪之所以知悉上情,係經張維銨所告知,並非伊親眼所見之情,亦經證人張家豪於偵查及原審陳明在卷(見本案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3
8頁正面),且張維銨係在幫洪鎧麟賣愷他命,或是張維銨向洪鎧麟拿貨來自己賣,張家豪並不清楚,亦經證人張家豪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517號案件中證陳明確(見該第28頁正面),從而,自難憑據證人張家豪首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證人張家豪雖於101年4月9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維銨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為以下之通聯內容:「張家豪:你那邊有沒有?張維銨:要問『牛仔』呢?還是打給『蒞庭』(諧音)!張家豪:『牛仔』好了,你幫我打給他,3個1千,看怎樣
你再打給我!張維銨:好。」、「張維銨:『牛仔』的電話壞了,打不通。
張家豪:這樣喔,好好我再打給你。」、「張家豪:那個『牛仔』的電話給我!阿他的手機壞了嗎?張維銨:『利如』(諧音)說他的手機壞了,也找不到他!。
張家豪:你知道他人在哪?張維銨:我不知道。
張家豪:是喔,好啦。」、「張家豪:『牛仔』的電話是不
是0976?張維銨:對。」、「張家豪:你有打給『牛仔』嗎?張維銨:他說再拿空機一下。
張家豪:拿空機,那你幫他打一下好嗎,你說要向他拿1,00
0元。張維銨:喔。」(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正面)。而證人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該通聯內容譯文後亦證述:這是我向張維銨買k他命,他說他要問「牛仔」,然後他說他的電話壞了,電話中說的「牛仔」就是被告,但後來就沒有打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而可疑被告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嫌。然核之該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張家豪此次有欲透過證人張維銨向被告聯絡購買愷他命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證人張維銨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之愷他命,係由被告所提供,而與張維銨有共同販賣之事實,是依據此部分之通聯譯文及證人張家豪所述,亦難遽為被告有與張維銨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認定。㈡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證人鄭○耀固於警詢陳稱:我於101年1月初(正確日期我
已忘記)晚上約19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村內向洪鎧麟購買毒品愷他命施用,約7、8次左右。我向洪鎧麟購買毒品愷他命時,是以每小包新臺幣300元、500元等購得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07號卷第127至128頁);復於101年5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吸食K他命的習慣,最近一次是在今年(101)2月底,我的K他命是向洪鎧麟買的,這次我跟他買了300元的K他命,地點是在我○○○鄉○○路上,詳細地點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67頁),表示有於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向被告購買價值300元之愷他命之事。惟核之證人鄭○耀就其係於何時向被告購買該價值300元之愷他命,其於警詢係稱「101年1月初」,於偵查中則稱係「101年2月底」,均核與檢察官起訴之「101年1月下旬某日」有所差異,則證人鄭○耀前揭所指,是否即係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容屬有疑。
⒉證人鄭○耀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訊以:「檢察官起訴的
部分是在101年1月下旬的晚上7至8時,在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某處,你有跟被告買過300元的K他命,是否如此?」,其固答以:「有。」(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並陳稱其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再向被告購買好像300元之愷他命(見同上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惟其已明確陳稱此次交易,證人吳○豐並未一同前往(見同上卷第95頁正面),而核此與證人吳○豐於101年5月24日警詢陳稱:伊在今(101)年1月下旬某日晚上7、8點的時候,有騎機車搭載鄭○耀去向洪鎧麟購買「稀飯」,「稀飯」其實是愷他命,是今年在洪鎧麟幫人刺青的店裡面,鄭○耀向洪鎧麟買300元愷他命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07號卷第112頁),二者不僅就吳○豐有無與鄭○耀共同前往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不符,且就購買地點亦大相逕庭,而苟證人鄭○耀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何以其與證人吳○豐就前揭事項所述,差異如此之大?再者,證人鄭○耀前揭所稱,其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再向被告購買好像300元之愷他命,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之通聯譯文或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自難僅據證人鄭○耀單一陳述,即肯認其陳述之憑信性。
⒊再參諸證人吳○豐固於101年5月24日第2次警詢陳稱:伊
在「今(101)年1月下旬某日」晚上7、8點的時候,有騎機車搭載鄭○耀去向洪鎧麟購買「稀飯」,「稀飯」其實是愷他命,是今年在洪鎧麟幫人刺青的店裡面, 鄭鈞耀 向洪鎧麟買300元愷他命等語,有如上述,然證人吳○豐於同日稍早之第1次警詢則供稱:其係於「100年11月上旬某日」晚上7點多左右,搭載鄭○耀至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稀飯,其不知被告是否以「稀飯」為代號,夾放毒品販賣予鄭○耀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07號卷第107至108頁)。而就其究係於100年或101年間搭載鄭○耀前往刺青店抑被告家中?又被告當日販賣予鄭○耀者,究是否毒品愷他命,前後所述亦有歧異。雖證人吳○豐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提示100年他字第407號偵卷第112頁〕,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是停在路邊,他(指鄭○耀)自己走過去,我是後來鄭鈞耀跟我說,他是去跟被告買300元的K他命。」、「『後來』是指我們回朋友家的時候,他自己跟我講的,我有問他去做什麼,他才告訴我說他去買K他命。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正面),然揆之其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則稱:「(問:剛才跟檢察官陳述,在100年11月下旬,你跟鄭○耀去被告刺青店,你停在路邊,看到鄭○耀進入刺青店之後,拿壹包東西出來,鄭○耀告訴你說那一包是K他命,他是去跟被告買K他命,是否如此?)他跟我說他是去買稀飯。」、「(問:他有告訴你『稀飯』是K他命嗎?)他沒有跟我說清楚。他後來是跟我說是買稀飯。」、「(問:是否知道『稀飯』是什麼?)知道,他是跟我說稀飯,我也沒有看到。」、「(問:鄭○耀所說的『稀飯』是K他命嗎?)應該是吧。」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頁反面),顯然證人吳○豐就其所指曾陪同鄭○耀前往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則不論係在被告住處或刺青店),係隨著訊(詢)問人所訊(詢)時間點之不同而有所不同,並非其確實可確定該時間點,則證人吳○豐於原審所陳曾陪同鄭○耀前往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是否即係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一編號6者,即屬可疑;況且證人吳○豐就事後鄭○耀是否確曾告知向被告所購買者,即係毒品愷他命,所述亦有不同,自難依憑證人吳○豐上開不一之所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是否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購毒者孔○偉、陳俊佑、張秋慶、鄭○耀,依諸卷存證據資料,既無法確認,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之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之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1第
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附表二所示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販售對象││(起訴書│(民國)││││附表項次│││││)││││├────┼───────┼────────────┼─────────┤│1│101年2月某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少年孔○偉(84年12││(附表項│某時許│屏榮高中3年4班教室內│月生,詳細姓名、年││次6)│││籍詳卷)│├────┼───────┼────────────┼─────────┤│2│101年3月中旬│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陳俊佑││(附表項│某日10時許│屏榮高中3年4班教室內│││次2)││││├────┼───────┼────────────┼─────────┤│3│101年3月下旬│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陳俊佑││(附表項│某日上午│屏榮高中3年4班教室內│││次8)││││├────┼───────┼────────────┼─────────┤│4│101年3月下旬│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陳俊佑││(附表項│某日上午│屏榮高中3年4班教室內│││次9)││││├────┼───────┼────────────┼─────────┤│5│101年3月某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張秋慶││(附表項│某時許│屏榮高中3年4班教室內│││次10)││││├────┼───────┼────────────┼─────────┤│6│101年1月下旬│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之某處│少年鄭○耀(85年8││(附表項│某日下午7時至││月生,詳細姓名、年││次5)│8時許││籍詳卷)│└────┴───────┴────────────┴─────────┘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販售對象││(起訴書│(民國)││││項次)││││├────┼───────┼────────────┼─────────┤│1│100年4月10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張柏凱││(附表項│某時許│屏榮高中3年4班教室內│││次1)││││├────┼───────┼────────────┼─────────┤│2│100年10月某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張秋慶││(附表項│某時許│屏榮高中3年4班教室內│││次2)││││├────┼───────┼────────────┼─────────┤│3│100年10月某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少年孔○偉││(附表項│某時許│屏榮高中3年4班教室內│││次3)││││├────┼───────┼────────────┼─────────┤│4│100年10月某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少年吳○豐(84年10││(附表項│某時許│屏榮高中3年4班教室內│月生,詳細姓名、年││次4)│││籍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