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啟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啟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裁定,目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6號及105年度執更字第320號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6萬元整,易服勞役365日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整,易服勞役150日,依法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依法律規定上限應為一年整,請求本院做出正確之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觀之上開規定甚明。從而,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向本院就所其所犯案件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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