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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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書選任辯護人羅士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吉貝爾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育書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育書商行名義,申請設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將該帳戶交予「吉貝爾」,作為收取詐騙款項、洗錢之工具。嗣「吉貝爾」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後,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王大寶 」向不知情之 余金成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代收台灣客戶之貨款轉付大陸廠商,致余金成在物流業務往來上要求客戶 王香嵐 支付款項至「王大寶」指定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王香嵐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9,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李育書再依「吉貝爾」之指示,於同日14時25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提領270萬元(含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於同日16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金采大賣場暖暖店前,將之轉交予「吉貝爾」,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王香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香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李育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李育書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香嵐證述遭詐騙及受損金額、證人余金成等情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王香嵐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4至26頁)、證人余金成所提供之與「王大寶」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李育書與 郭榮洲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28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2至33頁反面)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李育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育書與暱稱「吉貝爾」、「王大寶」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然被告堅詞否認有與「吉貝爾」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本件犯罪之犯意及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其始終僅與「吉貝爾」聯繫,不知有第三人參與犯罪等語。查,不論是「吉貝爾」或「王大寶」,均係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之暱稱,實際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使用該等暱稱之人,客觀上必分屬不同之人,非可因本件犯罪過程中,曾出現二個不同暱稱之人,即驟然認定必為不同之人使用,而推認本件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成立本件犯罪之犯行;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被告與暱稱「吉貝爾」以外之人聯絡之證據,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本件犯行除「吉貝爾」以外,尚有其他人參與一情有所認識,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判原則,本案尚無從逕認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或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件犯罪之犯意與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本院業已於113年4月17日審理期日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育書與暱稱「吉貝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一)被告李育書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008號執行卷各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所犯侵占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再參以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而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見卷附該判決書),今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之精簡裁判要求,尚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李育書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李育書前於96年間即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竟再度為本件相同罪質犯罪,且本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王香嵐重大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審酌被告李育書與「吉貝爾」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提領告訴人王香嵐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已給付新臺幣4萬元(見本院卷第155、193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存事證,被告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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