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辰被告徐敏㨗(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辰、徐敏㨗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
779、42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稽。惟該案中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陳昱辰、徐敏㨗用以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之方式加以行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9、4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徐敏㨗所有、用以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方式加以行使等情,亦據證人 胡畯騰 供陳明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