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德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
字第九九一四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
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29號、91年臺抗字第111號
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1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目
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分為98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事件審理中等
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
,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預計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額即216,000元,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以30,600元【計算方式:
216,000元X5%X(2+10/12)=30,600,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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