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聲請人 周文章 上列聲請人為原告 巫國禎 與被告 周基沃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文章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為被告周基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基沃因患有重度失智症,已無任何言語及行為能力,無法自為訴訟,又其未經監護及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被告之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周基沃之特別代理人,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各情,業據其提出周基沃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告周基沃之子,且有意願擔任被告周基沃之特別代理人,則由其擔任被告周基沃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被告周基沃訴訟上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為被告周基沃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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