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14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北縣土城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141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承攬被告「土城市公所
辦理97年度巡守隊、民防、義警、義消、環保志工勤務研
習活動」有雙方訂立之契約書可稽,該契約第三條約定契
約價金之計算係以實際出團之契約書可稽,該契約第三絛
約定契約價金之計算係以實際出團人數計算之,經原告依
約完成全部契約約定工作後,原告應領契約價金即旅遊費
用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有原告之請款單及收
據可稽,惟被告僅給付其中0000000元,迄今尚積欠13515
0元未付,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5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查本件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被告主張扣款135150元之理由
,無非以兩造合約第10條、一、(二)約定、及土城市公所
辦理97年度巡守隊、民防、義警、義交、義消、環保志工
勤務研習活動規格說明書第七點等,原告應投保旅遊平安
險新台幣200萬元及傷害醫療險新台幣3萬元之規定,認原
告未依約定投保,有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事項,進而主張扣
款如上。
(乙)原告有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投保:
⑴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
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
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
及範圍至少如下: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
萬元。三、旅客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
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
幣五萬元。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
二千元。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
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一、綜合旅行業新
臺幣六千萬元。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三、乙
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
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乙種旅行業
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旅行業已取
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
會員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四千萬元。二、甲
種旅行業新臺幣五百萬元。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二百萬
元。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
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
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
業因財務問題,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
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第二項履
約保證保險,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同金額之銀行保
證代之。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
已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旅行業,其投保金額與第二
項規定不符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
⑵查本件土城市公所辦理97年度巡守隊、民防、義警、義交
、義消、環保志工勤務研習活動,原告均依上開規定分別
於每梯次出團旅遊時,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
任保險,該保險內含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200萬元、意
外醫療3萬元、及旅遊文件遺失重置費用2,000元、旅遊團
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善後處理費用10萬元、被保
險人處理費用、出發行程延遲賠償責任、額外住宿與旅行
費用、行李遺失賠償責任、國內善後處理費用、慰撫金費
用等等,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開立之旅行業責任保險證
明書可稽(見被證一),足認原告確有優於旅行業管理規
則第53條規定投保。原告就此未無違約,亦未違法。
(丙)就兩造合約第10條、一、(二)約定、及活動規格說明書第
七點規定,原告應另辦理每人旅遊平安險200萬元、傷害
醫療險3萬元部分,原告爭執如后: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
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⑵查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依據為兩造契約第10條、一、(二)
約定,該條款上載「乙方除依前項辦理保險,另須辦理以
下保險:1、承保範圍:履約期間內所發生之事故與醫療
理賠。(每人旅遊平安險200萬元及傷害醫療險3萬元)…」
。復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
時,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二、每一旅客因
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三、旅客家
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
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四、每
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衡此,兩
造契約第10條、一、(二)約定應指原告應投保之承保範圍
,應注意有符合「履約期間內所發生之事故與醫療理賠。
(每人旅遊平安險200萬元及傷害醫療險3萬元)」之條件,
系爭條款並非約定「每人旅遊平安險400萬元、及傷害醫
療險6萬元」,如此約定應甚明顯,實不容被告曲解為承
保範圍為「每人旅遊平安險400萬元、及傷害醫療險6萬元
」之約定。
⑶又原告於本件旅遊每梯次出團前,都會將該梯次之保險證
明書傳真給被告確認,惟被告從本件旅遊案中第一梯次至
第五梯次(日期分別為97.9.16、97.9.17、97.9.18、
97.9.19、97.9.22),從未向原告反應旅遊險不符合契約
約定之意見,而此契約爭議並非不得補正,被告故意不告
知或疏未告知,嗣原告於97年9月22日完成全部契約後向
被告請款,被告始於97年11月3日發北縣土民字第
0970034426號函(見被證二),通知原告有違反契約第10
條、一、(二)約定之情事,並主張扣款,顯違契約誠信。
(丁)被告主張扣款135,150元為無理由:
⑴既原告確有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及兩造契約第
10條、一、(二)約定之承保範圍,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
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是原告並未違約。被告主張扣款自屬
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違約,惟細觀兩造契約或規格說明書
,均未規定被告得逕自扣款,且被告扣款135,150元之依
據亦不明,是被告主張扣款135,150元之,自屬無理由。
⑶末查,依兩造契約第10條、四、「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辦
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
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既兩造約定如原告未
依約定投保者,有致被告出團之人員有未獲足額理賠之情
事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應由原告負擔,且並未約定其他
違約條款,應可認定此條款為原告違約之效果。從而,被
告既未受有損失,自不得主張扣款135150元。
(戊)查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第四頁第四點稱依「台北縣土城市
公所驗收紀錄」所載,「此次投保之人數1802人計45,050
元,今於97年11月3日該公司代表同意依契約第四條二、
規定處罰上開差價二倍之違約金90,100元整。」並經原告
代表人親自簽名蓋章於其上,推論原告於訴訟外已同意被
告減價新台幣(下同)135,150元云云,原告否認之,查
原告係基於順利申請團費上考量,避免因上開135,150元
部分之爭執而導致原告全部款項均無法請領,故立書暫時
同意被告「先行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除所謂
保險方面的違約扣款,至本廠商為維護自身權益,仍申明
保有法律追訴權。」等語,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已同意扣
除135150元價金。
(己)再者,按兩造合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規
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
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衡此,既兩造已
特別約定如原告未依約定投保者,其違約之效果為原告應
負擔被告出團之人員之足額理賠金,並非依被告所稱契約
第4條第2項主張違約賠償,是被告主張依兩造合約第4條
第2項約定,要求原告應負擔減價收受、及二倍懲罰性違
約金共計135,150元,自屬無理由。
(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依兩造契約第4條第2項主張減價收
受、及二倍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亦非135,150元,應為
53,412元,茲陳述如后:
⑴按兩造契約第4條第2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採
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
金之差價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開差價二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雖契約指差價之計算標準為「甲方認定金額」與「
本契約價金」,惟「甲方認定金額」並非客觀,且依通常
觀念以觀,應以「實際上之價額」與「契約約定之價額」
間之差額為計算標準,始符公允。
⑵查兩造契約約定保險費用支出為每人25元,而原告依本件
契約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旅行業責任保險,每人投
保金額為15.12元;而原告請款時亦依實際出團投保人數
1802人向被告請款。易言之,原告請款金額為45,050元
【計算式:25元×1802人】,而原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用
為27,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5.12元×1802
人】,而二者間之差價應為17,804元。
⑶衡上,縱認被告得依契約第4條第2項主張減價收受、及二
倍懲罰性違約金,其差價之計算應為17,804元,惟被告逕
以「原告所未支出之保險費45,050元」為差價計算標準,
亦又提出其計算之方式及依據,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其主
張自無理由。
(辛)復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末查,被告主張以差價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
過高,二者顯不相當,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1、252條予
以酌減,茲臚列理由如后:
⑴本件旅遊案中,原告於得標後均依約為出團人員投保,並
非未保,而係兩造就契約解釋上有疑異,始生本件糾紛,
是原告已依契約誠信履約,並非故意違約。
⑵再者,縱認原告有違約而未足額投保之情事,惟原告乃應
依契約第10條第4項負擔被告出團之人員之足額理賠金,
並非完全無責任,且本件旅遊行程被告出團人員實際並無
受有任何損失。易言之,被告依契約仍有獲足額理賠之保
障,且被告並無實際損失,旅遊品質亦未打折扣,是被告
逕據契約約定苛扣原告應領報酬,顯失公平,被告應就其
實際上之損失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人壽保險各類保險定名準則第1條第3款規定:「傷害保
險稱XXXX傷害保險或意外保險或平安保險」,本件兩造合
約第10條第l項第2款所稱「旅遊平安險」性質屬保險法第
4章(人身保險)第3節所規範之傷害保險,另「傷害醫療
險」係為填補人身受傷害所支出醫療據費用之損害,性質
與一般人身保險不同而具「損害保險」特性(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
第1項規定:「旅行業舉辨團體旅遊、個別旅遊及辦理接
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
應投保責任保險。」是本件兩造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
稱「責任保險」性質屬保險法第3章(財產保險)第4節所
規範之責任保險。本件原告依兩造合約約定應投保「傷害
保險」、「傷害醫療險」及「責任保險」等3種性質完全
不同之保險,合先鉛明。
(二)次按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708號裁定意旨:「惟查前開
第二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
約為責任保險契約,與傷害保險有異,仍應回歸僱主意外
責任險,聲請人主張兩造已修正承保範圍,尚無可取,而
為其不利之判決,既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自無違背
法令可言。」原告依前開旅行業管理規則所投保之責任保
險,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於第三人
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保險事故之發生乃以被保險人依法
負賠償責任而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保險目的在填補被保
險人因賠償責任所生之損害而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為原
則;反之,兩造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之傷害保險
(即旅遊平安險)及傷害醫療險,係以旅客為被保險人,
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身意外傷亡及支出醫療費用時,保險
目的在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人身意外傷亡而能受領
定額保險金及填補被保險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所受損害而
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直接支付保險金。準此而言,本
件原告僅投保責任保險而未另就傷害保險(即旅遊平安險
)及傷害醫療險為投保,如旅客實際上有人身傷亡或支出
醫療費用之情事,而原告又不須為該等事由對旅客負賠償
責任時(諸如原告能舉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故意、過
失等要件而免責),旅客即無法受責任保險之保障,再者
,旅客並非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則上亦無直接本於保
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等待被保險人對
旅客賠償責任之確定更屬曠日費時,原告所投保之責任保
險,其保險利益僅可涵蓋原告自己的賠償責任,無法包含
旅客自身意外傷亡及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於
98年4月14日準備書狀陳稱,「其已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53條投保責任保險,即不須另就傷害保險(即旅遊平安險
)及傷害醫療合為投保,而無違約之情事。」顯屬違誤。
(三)再按民法第359絛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又民法第347條規定:「本節之規定
,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本件兩造合約之
總償金為0000000元,其中保險費(200萬旅遊平安險及3
萬傷害醫療險)經原告向被告報價89750元,每人單價25
元,預計3590人,有原告出具之「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報價
單」可證,原告必須依兩造合約確實為旅客投保。嗣後實
際參與之人數僅1802人,依每人單價25元計算為45050元
,惟原告並未依約投保200萬旅遊平安險及3萬傷害醫療險
而支出保費,其所提供之旅遊服務就「保險」之部分,有
減少契約所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
,有請求減少價金。然該價金減少之數額,依兩造合約第
4條第2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
(被告)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金時扣除原告所未
支出之保險費45050元及該金額二倍之違約金90100元,合
計為135150元,係基於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於法並無不
合。另本件兩造合約驗收時間為97年11月3日,然旅遊行
程於97年9月22日已全部結束,有經兩造確認之「台北縣
土城市公所驗收記錄」可證,因無法對過去已發生之事實
再為保險,是該未投保200萬旅遊平安險及3萬傷害醫療險
之瑕疵已無補正可能,況於旅遊行程結束前原告亦未曾通
知被告任何「保險」相關事宜,原告於98年4月14日準備
書狀陳稱,「每梯次出團前,都會將該梯次之保險證明書
傳真給被告確認,惟被告從本件旅遊案中第一梯次至第五
梯次,從未向原告反應旅遊險不符合約之意見。」與事實
不符,被告否認該部分原告之主張。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上開減少之價金135150元,應屬無理由。
(四)末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於兩造合約訂立之初即向被告
承諾,願為旅客投保200萬旅游平安險及3萬傷害醫療險,
並就投保該項保險所需之保險費向被告報價,是原告就該
兩造合約義務之履行,違反誠信原則。又依「台北縣土城
市公所驗收紀錄」所載,「此次投保之人數1802人計4505
0元,今於97年11月3日該公司代表同意依契約第四條二、
規定處罰上開差價二倍之違約金90100元。」並經原告代
表人親自簽名蓋章於其上,足見原努於訴訟外已同意被告
減價135150元,被告亦因原告同意扣除135150元後就所餘
價金為給付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被告97
年11月3日發北縣土民字第0970034426號函等影本各乙紙為
證,被告對原告承攬「土城市公所辦理97年度巡守隊、民防
、義警、義消、環保志工勤務研習活動」旅遊費用共計0000
000元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兩造合約訂立之初即向被
告承諾,願為旅客投保200萬旅游平安險及3萬傷害醫療險,
並就投保該項保險所需之保險費向被告報價,是原告就該兩
造合約義務之履行,違反誠信原則。又依「台北縣土城市公
所驗收紀錄」所載,「此次投保之人數1802人計45050元,
今於97年11月3日該公司代表同意依契約第四條二、規定處
罰上開差價二倍之違約金90100元。」並經原告代表人親自
簽名蓋章於其上,足見原努於訴訟外已同意被告減價135150
元,被告亦因原告同意扣除135150元後就所餘價金為給付云
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土城市公所辦理97年度
巡守隊、民防、義警、義消、環保志工勤務研習活動」契約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約定:承保範圍:履約期間內所
發生之事故與醫療理賠。(每人旅遊平安險200萬元及傷害
醫療險3萬),又同一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驗收結果與
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被告)檢討不必更換或更換確
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
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
價收受後,另處罰上開差價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等語,此
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證一),又原告自承
確未履行前開每人旅遊平安險200萬元及傷害醫療險3萬之投
保約定,則依報價單(被證六),該項目單價為25元,是依
上揭約定,被告得請求減價收受之金額為45050元(1802×
25=45050);又兩造另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
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受後,另處
罰上開差價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被告主張依該約定再減收上開差價二倍即
90100元(45050×2=90100)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51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6  月 30日
 書記官陳君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