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再易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56號再審原告 尤俊德
尤俊龍 簡月女 (即 尤芳村 之承受訴訟人) 尤靜如 (即尤芳村之承受訴訟人) 尤淑婷 (即尤芳村之承受訴訟人) 尤淑娟 (即尤芳村之承受訴訟人) 尤志偉 (即尤芳村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月秀 再審被告 瑞荃 汽車車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柏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15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尤芳村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月女、尤靜如、尤淑婷、尤淑娟、尤志偉,有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37至第41頁),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亦未受理尤芳村之拋棄繼承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是再審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7至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業於民國109年
9月15日宣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該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109年9月2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至同年10月2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1月2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所提出之證據,均係前訴訟程序時即已存在之資料,並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顯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王琁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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