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源萌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
代表人 張麗秋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理由
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由駕駛人 鄭景元 駕駛行經臺中縣○里鄉○○路育英國小前,經警攔停並至位於臺中縣○里鄉○○路之正隆紙廠地磅處過磅後,發現該車總重四十九點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十四公噸,即以該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八千元在案(惟處罰主文漏載「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源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里鄉○○路育英國小前經警舉發超載而填製罰單,惟㈠本件違規單上漏填到案日期。㈡告發單上面筆跡有兩種顏色。㈢違規單上異議人之簽名未完成。㈣本件違規並無磅單,何以得以開立超載罰單。綜上,異議人質疑本件違規單之公平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汽車駕駛人鄭景元於前開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曳引車,違規超載之事實,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內可核外,並據證人即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 謝宗廷 及 李進吉 到庭結證屬實。
(二)異議人陳稱本件違規並未檢附磅單,何以得開立超載之罰單云云;並經證人即汽車駕駛人鄭景元到庭結證:縱使有超載,並未超載到四十九公噸,且因老花眼縱使下車看,仍看不清楚正隆紙廠過磅顯示器所顯示之數字等語。惟證人謝宗廷到庭結證稱:「‧‧‧到正隆紙廠時,我有問警衛室是否可以出示磅單,但警衛室說已經下班時間,無法出示磅單。」、「‧‧‧過磅時,我有請駕駛人鄭先生看顯示牌,因為顯示牌很大,他有下車看。」、「當時顯示牌上面顯示四九點多,沒有超過一磅部分,我們就依四捨五入方式記載為四十九噸」;核與證人李進吉到庭結證稱:「我們進去正隆紙廠請駕駛將車子開到過磅的地方,開上去之後就請司機下車,並告訴他過磅重量顯示器在何處,我們就三個人一起看過磅顯示器,顯示器上呈現四十九公噸。」等語相符;佐以證人即正隆紙廠之警衛 吳博鴻 亦到庭結證稱:「(問:你們過磅的地方看得到顯示器?)從守衛室走出去看得到,在現場也看得到顯示器。」一情,足徵證人謝宗廷、李進吉上開證述並非無據。參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謝宗廷、李進吉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應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是警員謝宗廷、李進吉前開陳證應可信為真實。證人鄭景元雖為上開證述,然查證人鄭景元係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其所自承,且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可稽,衡情,其與異議人利害與共,其證詞定然偏頗,已難遽予採信。且證人鄭景元上開之證詞與證人謝宗廷、李進吉身之證詞互相矛盾,且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因為與機車擦撞,被帶去過磅,也只有四十一噸
三而已」,可知,證人鄭景元對於是否超載,並非無認識,況且其既為職業司機,以駕駛為業,苟真因老花眼而視力欠佳,當無法從事高危險性之駕駛行業,故其所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並常情不合,而不得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據。此外,並有正隆紙廠平面圖、正隆紙廠地磅位置及地磅顯示器照片各一紙,及前揭地磅檢定合格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明書,故異議人所辯並未超載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異議人謂本件罰單①漏填到案日期。②告發單上面筆跡有兩種顏色。③違規單上異議人之簽名未完成。惟查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所製填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之處罰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鄭景元,並非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事由係指摘前揭舉發通知單之程序或方式之瑕疵,然前揭事由均與異議人無涉,且於本件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而異議人受裁罰之前揭裁決書,其程序或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復無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無效之情形,故前揭裁決書係屬合法有效,合先序明。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八千元,固非無見,惟其處罰漏未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之不當,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