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庚○○之父 鄧水 才訂有房屋合建契約,由 鄧水才 提供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七五一地號、第七五二地號、第七七二地號土地,並補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營建費用。鄧水才事後再委任甲○○為代理人,由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鄧水才之名義與 慧日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日公司)另行簽訂房屋合建契約,並與慧日公司約定上開契約之保證金為二十萬元,慧日公司並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一百萬元,慧日公司並先支付保證金二十萬元。嗣鄧水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死亡,上開土地由鄧水才之繼承人庚○○繼承,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慧日公司收取一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款項後,明知上開土地因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未上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一百萬元之款項退還予慧日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經慧日公司發現後,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慧日公司告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慧日公司交付的一百萬元原擬
由乙○○保管以繳付增值稅,嗣因鄧水才向集集農會之借款繳息不正常面臨拍賣,才交由伊保管,以便隨時支應各項利息、稅務之支出,其應返回慧日公司代表人戊○○多少數額,仍待具體會算,方得確定,其未歸還,並非侵占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慧日公司代表人戊○○歷次於偵審中指證明確,且觀諸被告甲○○以鄧水才代理人之名義與慧日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該契約書第十四條附則㈡記載:「乙方(即慧日公司)欲過戶移轉A
1、A5、A6之土地所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新台幣一百萬元,不足之部分,由甲方負責,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或蓄意刁難」,嗣修改為「乙方(即慧日公司)欲過戶移轉A1、A5、A6之土地所需繳交之稅務、利息,乙方需開立支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正,交由乙○○代書事務所代為保管,等產權完全過戶清楚無誤,再由李代書將此票據交給甲方(即鄧水才)」,有該合建契約書附卷可證(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三九○號卷第二十九頁)。嗣被告甲○○據此收受慧日公司交付之一百萬元支票,亦有被告甲○○之簽收證明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三九○號卷第十二頁),則被告甲○○代收慧日公司代表人戊○○交付一百萬元支票後,應交由代書乙○○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或其所稱之利息,至為明確。○○○鎮○○段七五一、七五二地號分割後移轉登記時,並未課徵土地增值稅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十三頁),則慧日公司交付一百萬元與被告甲○○轉交代書乙○○繳納增值稅之目的,已無必要。另告訴人庚○○之父鄧水才曾以上開土地向集集農會貸款三百十萬元未清償,然嗣已由告訴人庚○○以上開分割後○○○鎮○○段七五二之七、七五二之八、七五一號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貸得二百二十萬元清償,其不足九十萬元,由慧日公司將合建後可分得之七五二及七五二之九地號土地,再向台中商業銀行貸得九十萬元代償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就鄧水才向集集農會借款、利息清償部分,亦未見被告甲○○以上開一百萬元支應之事實。末查,迄本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甲○○均未提出任何以上開一百萬元代償稅務或利息之證明,其收取慧日公司交付之一百萬元支票後之行為,與其上開所辯各節均不相符,已難採信。遑論本案經慧日公司發現上情提出告訴後,其猶先以該一百萬元屬價金、營建費搪塞,繼以仍未會算置辯,益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本件被告甲○○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甲○○
因仲介庚○○與慧日公司間之合建事宜而經手相關費用,竟思矇混,將原擬繳交增值稅之一百萬元據為己有,所生損害非微,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拒賠償被害人慧日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辦理上開合建房屋、土地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時,
而取得庚○○、 鄧淑華 、 陳秀 之土地所有權狀三份○○○鎮○○段七五一、七五二之七、七五二之八地號土地)、印鑑、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庚○○之印鑑證明書後,明知己○○與庚○○、鄧淑華、陳秀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未得庚○○、鄧淑華、陳秀之同意,而與己○○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本人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予甲○○,甲○○再盜用庚○○、鄧淑華、陳秀之印文,共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二份,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由甲○○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代理人之名義,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以庚○○、鄧淑華、陳秀為債務人,己○○為債權人,將庚○○等人所有○○○鎮○○段七五一、七五二之七、七五二之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己○○,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庚○○、鄧淑華、陳秀,因認被告甲○○、己○○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犯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己○○、甲○
○均自承與庚○○、鄧淑華、陳秀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為抵押權設定,及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據。訊之被告甲○○、己○○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甲○○辯稱○○○鎮○○段○○○○號、七五二之七、七五二之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係因伊與庚○○之父約定合建時,鄧水才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營建費用,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另因告訴人庚○○積無力清償集農會貸款,戊○○向台中商銀申貸九十萬元後為其代償,為此庚○○簽發九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伊才據此辦理抵押權設定申請。抵押權設定契約,又經告訴人庚○○之妻丙○○簽名、用印,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並無不法。己○○則以:伊不知事件始末,甲○○為伊阿姨,說要以伊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心想甲○○不會害伊,就提供身份證辦理等語置辯。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庚○○繼承人鄧水才簽訂合建契約書時,曾約明鄧水才需補貼甲○○營建費用一百五十萬元,並據此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有合建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三七○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另告訴人庚○○因慧日公司代表人戊○○代償集集農會之借款,因此簽發九十萬元本票交甲○○收受,亦為告訴人庚○○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九頁),則告訴人與被告甲○○及戊○○間,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再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約定事項,其上載明以票據債權為擔保,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附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六頁),而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丁○○記載,告訴人庚○○之妻丙○○於簽名前,該內容已填製完成,非空白表格,亦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證人丙○○亦不否認設定契約書上之「庚○○」、「鄧淑華」、「陳秀」等簽名均由其代為,則公訴意旨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係被告甲○○私下所為,已非有據。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內容空白,且被告甲○○告知係要辦理向台中商銀借款,其才簽名等語。惟告訴人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鎮○○段七五二之七、七五二之八、七五一地號,向台中商銀辦理抵押貸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獲核撥,有庚○○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三九○號卷第三十九頁),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訂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屬台中商銀辦理貸核撥後之行為,時間已有區隔,衡情尚無誤解之可能,是證人丙○○所證其所填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屬空白並遭被告甲○○以辦理台中商銀借款等詞相誆,而與證人丁○○上開所證相違部分,即非可採,不足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憑據。
㈣另被告甲○○○○○鎮○○段七五一、七五二之七、七五二之八土地辦理最高
限額一百零八萬抵押權設定後,將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由戊○○收執,迄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為辦理抵押權塗消登記時,方請求戊○○返還,亦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七頁),則被告甲○○辯稱該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戊○○為告訴人庚○○代償集集農會之九十萬之貸款,即有所憑。
㈤綜上,被告甲○○於辦理上開土地登記前,與告訴人庚○○、慧日公司代表人
戊○○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復由告訴人庚○○之妻丙○○所代為,且無誤認之虞,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作成,即非虛構或有不實之處,其製作完成後,持以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更無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之疑義。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 江億娟 、己○○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甲○○、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