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H000001(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27、28870、30223、31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LH000001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即犯罪事實二、(三)2部分】。
二、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並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並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自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LH000001係經由同案被告LH000000-B透過同案被告LH000000-C,在臺向同案被告 郭美麗 與人頭配偶同案被告LH000000-A聯繫,並由同案被告 陳鵬先 、 林庭均 協助被告LH000001辦理假結婚來台事宜,被告LH000001與同案被告陳鵬先、郭美麗、林庭均、LH000000-A、LH000000-B、LH000000-C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LH0000
01、LH000000-A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LH000001與同案被告陳鵬先、郭美麗、林庭均、LH000000-A、LH000000-B、LH000000-C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LH000001係大陸地區人民,為來台打工賺錢,竟與同案被告陳鵬先等人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對國家入出境管理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並影響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