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約定,領用VISA、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款日起按年息18.25%(即
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並同意原告得
依約款收取違約金。查被告依上開約定,陸續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除部份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
)298,370元、未沖還利息及費用24,651元,及其中本金298
,370元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即日息萬分之5)。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
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323,021元,及其中298,370元部分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及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含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3,021元,及其中298,370
元部分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即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