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哲瑋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嗣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
鑑定,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12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7頁)。又上開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