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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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20時許」記載,應更正為「20時許至翌日(10日)1時10分許」;第3至4行之「竟仍於翌(10)日1時1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竟仍立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自撞路樹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50號被告王文正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正於民國109年6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阿肥小吃部餐廳內飲用瓶裝啤酒4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0)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駕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永吉里173線公路19.4公里處,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自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3時1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