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萬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萬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萬福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鄭萬福因詐欺等9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3之案件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103年10月15日、編號3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1月10日及17日、編號8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1月24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至9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