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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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18號、112年度偵字第8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可能係掩飾、隱匿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確係三人以上犯案,下稱本案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依本案不詳人士指示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並將之提供予本案不詳人士。嗣本案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戊○○、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本案不詳人士所掌控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旋由本案不詳人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之本案臺幣帳戶內。丙○○旋依本案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之本案臺幣帳戶內款項,換匯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金而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之本案外幣帳戶,再依指示轉帳至FTX交易平臺(數位資產現貨與衍生品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虛擬貨幣依指示轉入指定之FTX交易平臺虛擬貨幣錢包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丙○○則因此獲得每筆轉帳交易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戊○○、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12月7日12時10分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B之居所拘提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第79頁),並據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9384卷第36至37頁,偵8769卷第59至64頁),且有111年11月30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戊○○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 林順安 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紀錄、本案臺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網銀登入IP紀錄、本案外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分析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偵查蒐證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0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9384卷第7至20頁、第27至35頁、第38至45頁、第49至61頁、第65至87頁、第93至104頁、第151至162頁、第195頁、第199至204頁)、告訴人戊○○匯入款項金流明細、111年9月19日17時24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IP位址49.217.247.93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3118卷第243至245頁、第273頁、第289至290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等頁面截圖、 王冠傑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8769卷第45頁、第77至103頁、第135至138頁、第183頁)在卷可證。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指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衡以實務上不乏詐欺行為人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實施詐術之案例,又被告已供稱:我有加入群組,但群組裡面只有1個人跟我聯繫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未見被告有與本案不詳人士以外之人接觸,亦無法確知本案不詳人士與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何夢欣 」、「 睿涵 助理」、「 胡睿涵 」、「Allianz客服經理Doo」是否係不同人,即無客觀證據足證本案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遂行犯罪,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對被告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並予以被告辯論之機會,而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本案不詳人士,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第7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予本案不詳人士使用,又依指示將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之本案臺幣帳戶內之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之本案外幣帳戶,並以外幣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FTX交易平臺虛擬貨幣錢包內,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自113年6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戊○○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告訴人丁○○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法參與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其達成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第81頁、第91至92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及被告於本案前,除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不
詳人士聯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1張及存摺2本,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53118卷第211至212頁、本院卷第76頁),該等物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其幫忙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1筆報酬為3,000元,不
論被害人匯入的金額多少,本案2筆就是6,000元,這些報酬我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各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然係約定自113年6月起給付調解金額8,000元【參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自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日後倘被告有實際給付調解金額,由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臺幣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無證據足
認該詐欺贓款現仍由被告保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或管領,然皆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1戊○○本案不詳人士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夢欣」向戊○○佯稱:在「台新證券」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1年9月19日9時51分許,匯款110萬元林順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9日10時23分許新臺幣109萬9000元第二層金融帳戶取款時間取款金額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9日10時2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分)許新臺幣109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萬9000元,匯率31.4170,換算美金3萬4885.57元)第三層外幣帳戶取款時間取款金額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美金3萬4886元2丁○○本案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錢線百分百」粉絲專頁張貼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連結邀請,並以暱稱「睿涵助理」、「胡睿涵」、「Allianz客服經理Doo」與丁○○聯繫,佯稱:加入「Allianz」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1年9月21日9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日9時9分許),匯款10萬元⑵111年9月21日9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王冠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1日9時57分許新臺幣134萬1000元(超出丁○○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第二層金融帳戶取款時間取款金額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1日10時許新臺幣151萬元(匯率31.4450,換算美金4萬8020.35元)第三層外幣帳戶取款時間取款金額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1日10時2分許美金4萬802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詳如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粉色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供本案犯罪使用2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供本案犯罪使用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供本案犯罪使用4黑色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平常聯絡使用,與本案無關5粉色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綽號「肉包」友人遺留,與本案無關6網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綽號「肉包」友人遺留,與本案無關7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與本案無關8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與本案無關9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1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 潘凱妘 、帳號:00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1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毒咖啡包22包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