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人未敘明請求原因。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另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標準,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五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6條(家事事件準用之)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5條之規定。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五、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六、至於訴訟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仍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準此,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釋明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符合上開規定,即①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②符合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③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