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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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慧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尚未執行之刑案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竟又以欺罔手法詐得免費乘坐計程車之利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